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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无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19 人气: 来源: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敬凯身为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无罪。

二、被告人龚敬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兵)

文章来源:无罪网

责编/张勇